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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主法院该如何处理?(续)
发布日期:2010-7-7 16:16:39    字体:【    】  浏览次数:238
 

一物二主法院该如何处理?(续)

--网站律师代理的宁波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65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柳庄街68弄。

委托代理人:董建平,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原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54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5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6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19966月,吴某以原宁波市北仑小港制冰厂(以下简称原小港制冰厂)的厂房、码头(即本案争诉的制冰码头)投入润发公司。1998年,因润发公司欠建行的借款未还,建行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49日,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甬仑经初字第1351361371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润发公司的财产办公楼1幢、冷库4间、制冰车间1间、码头1座。1998424日,由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19981112日,建行和润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润发公司将被查封财产折抵(1998)甬仑经初字第135号、1361371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所欠建行的借款,北仑区人民法院亦作执行结案处理。因此,该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有效,润发公司已将该制冰码头折抵给建行,码头所有权归建行所有。后建行将该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200611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码头等财产归沈某所有。1999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又受理了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信用合作社诉润发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新立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以调解结案。在执行中,因润发公司未履行义务,小港制冰厂为履行执行担保协议于19991020日与小港信用社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码头作价72万元转让给小港信用社,之后,小港信用社变更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港信用社。2005817日,某原料公司从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港信用信用社购得该码头。小港信用社明知小港制冰厂已对涉案码头不享有所有权而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某原料公司受让该码头也不合法。请求确认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立村的制冰码头属沈某所有。

     某原料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沈某一案两诉,宁波海事法院已受理尚未审结的(2008)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3号案件诉讼请求中,本案争议焦点是码头所有权归属争议,已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沈某无需另行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浙海终字第8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码头归某原料公司所有,沈某对该裁定书如有异议,应通过审批监督程序解决。在实体上,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确认码头归某原料公司所有。(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沈某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提供的(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制作的执行法律文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在裁定主文中明确确定本案双方诉争的码头归原告所有,已经直接产生了诉争码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该裁定书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改变的情况下,现原告又诉请本院确认诉争码头的所有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

宣判后,某原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变原裁定的理由为涉案码头已归某原料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一、在程序上,一审法院在发现不同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未依法将案件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后即作出裁定,有欠考虑。20062月,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码头属于上诉人所有。2006112,宁波市北仑区法院作出(1998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则明确码头归被上诉人所有。由此,对于同一码头,宁波海事法院和宁波市北仑区法院先后作出不同裁判,各自确认归不同的当事人所有,因而引发码头所有权争议。上诉人认为,为妥善处理因不当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所引发的当事人争议和保证司法统一性,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法将案件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后再作出裁定。二、在实体处理上,应认定码头归上诉人所有。理由是宁波海事法院是审理码头权属争议的专门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已在先确认码头归上诉人所有;且浙江高院于20098月作出的(2009)浙海终字第8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中也确认上诉人对涉案码头享有所有权。

沈某辩称:根据建设银行诉润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涉案码头已归建设银行所有,(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润发公司原抵偿给建设银行的码头归沈某所有,沈某已对码头合同享有所有权。(2009)浙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是指令宁波海事法院继续审理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只是确认了某原料公司的诉权,并未裁定上诉人对码头拥有所有权,也没有撤销(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正在宁波海事法院进行审理,目前已中止诉讼,等待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06116日作出的(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在主文中已明确被执行人润发公司原抵偿给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的办公楼、冷库、码头、制冰车间等财产归沈某所有,该裁定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裁定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说明涉案码头已为沈某所有。沈某又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码头享有所有权,其对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也缺乏法院对该诉请进行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料公司对(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民事裁定书如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其上诉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纠正原审裁定理由部分有关涉案码头归属的认定,确认其对涉案码头享有所有权,理由不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某原料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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