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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一物二主法院该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0-6-24 16:13:26    字体:【    】  浏览次数:173
 

--网站律师代理的宁波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定书

                         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8-1

原告:沈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柳庄街68弄。

委托代理人:董建平,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原料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1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某原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某原料公司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3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辩称,原告于20061020日与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将于2006927日拍卖所得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的宁波润发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的债权5671380.58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61030日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原告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6112日作出(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申请执行人,于2006116日作出(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润发公司原抵偿给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立村的办公楼、冷库、码头、制冰车间及浙奉渔船一艘、浙B81526号货车一辆等资产归原告所有。在办理上述资产过户过程中,原告得知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与被告及宁波市北仑区信用社因本案争诉的制冰码头使用权侵权纠纷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宁波海事法院于2006223日在(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已经取得了制冰码头的所有权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导致被告认为其对制冰码头拥有所有权,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制冰码头。原告认为,原告对本案争诉的制冰码头拥有所有权。19966月,吴某以原宁波市北仑小港制冰厂(以下简称原小港制冰厂)的厂房、码头(即本案争诉的制冰码头)投入润发公司,依据宁波中建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码头已于1996年初建成,码头和厂房评估价为1653032元,依据宁波市北仑区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吴某以原小港制冰厂的厂房、码头评估价1653032元投入,从润发公司设立起,原小港制冰厂的厂房、码头已属润发公司所有,而非属原小港制冰厂所有。因润发公司欠建行的借款未还,建行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49日,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甬仑经初字第1351361371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润发公司的财产办公楼1幢、冷库4间、制冰车间1间、码头1座。1998424日,由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19981112日,建行和润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润发公司将被查封财产折抵(1998)甬仑经初字第135号、1361371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所欠建行的借款,北仑区人民法院亦作执行结案处理。因此,该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有效,润发公司已将该制冰码头折抵给建行,码头所有权归建行所有。后建行将该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2006927日,周某拍卖得到信达公司的润发公司债权5671380.58原告与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润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仑区人民法院经申请将原告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且裁定制冰码头等资产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对制冰码头拥有所有权,而被告对该码头不拥有所有权,其对码头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双方因所有权的归属,几次发生冲突,纠纷不断。200834日,制冰码头被浙江舟山一海海运公司所属的“一海712”船舶碰撞而造成损失,原告和被告均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经查证,被告于2005817日从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社小港信用社购得制冰码头,该社依据其前身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制冰厂于19991020日为(1999)甬仑经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事宜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下简称《99年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小港合作社明知吴某已将码头作为注册资本投入润发公司,制冰码头并非原制冰厂所有,并在与润发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已将制冰码头作为润发公司的财产向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因此原小港合作社是明知原制冰厂已无权将不拥有所有权的制冰码头转让给原小港合作社,《99年协议》显然不合理、不合法,而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取得制冰码头也不合法。19981112日建行和润发公司达成协议在先,润发公司已将制冰码头以物抵偿给了建行,并已得到北仑区人民法院认可,原小港合作社与原制冰厂签订的《99年协议》在后,是无效协议,被告从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港信用社取得制冰码头也是不合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立村的制冰码头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原告沈某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书、(1998)甬仑经初字第1351361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998)甬仑经初字第13513613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件结案表、拍卖成交确认书、信达公司与周某债权转让合同、周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1998)甬仑经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财产清单、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一案两诉,且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院均已确认码头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程序上,原告一案两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本案诉讼请求包含在宁波海事法院尚未审结的(2008)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3号案件诉讼请求中,两案属于同一案。本案争议焦点是码头所有权归属争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码头属其所有,被告认为码头属于被告所有,双方各执一词,在海事13号案件中,双方也是围绕码头所有权发生争议,双方均要求法院确认码头归自己所有。虽然两案的诉讼请求在形式上、表述上是不完全一样的,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海事1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海事13号案中法院解决争议的前提即使确认码头所有权归属,这也是海事法院追加原告为海事13号案第三人的原意所在。因此,本案与宁波海事法院在先受理、尚未神结的海事13号案诉讼当事人相同,该案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在海事13号案中可以得到解决,也必须得到解决,无需另案诉讼,两案属于同一案。其次,在海事13号案中,原告主张码头属于其所有,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因此原告已充分行使了抗辩权,再次,法院已通过判决的形式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出了结论。在海事13号案件二审中,虽然原告提出了码头归其所有的主张,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同的证据,但省高院在(2009)浙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而是否认原告的主张,确认码头归被告所有。这也是原告在省高院败诉后另案诉讼的原因所在,原告企图以破坏司法统一性为手段,达到其非法获得码头所有权的目的,综上,原告一案两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讼实际上是对(2009)浙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但即使有异议,原告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另案诉讼。对于原告破坏司法统一性和严肃性而滥诉的做法,希望法庭能予以训诫。二、在实体上,专门法院和省高院已确认码头属于被告所有。1、海事法院是审理码头权属争议的专门法院,在宁波海事法院作出的(2005)海事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确认码头属于被告所有。虽然北仑法院和宁波中级法院认为地方法院可以管辖本案,但被告对北仑法院和宁波中级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能接受,已通过法律途径提出申诉和抗诉。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浙海终字第82号案件中,被告和原告均向法院提出主张,认为码头属于自己所有,对方不拥有码头所有权,但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拥有码头所有权,被告享有码头所有权。被告认为,专门法院和省高院均已确认码头属于被告所有,码头所有权归属应无异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一案两诉,且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确认码头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某原料公司提供起诉状和(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49号案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小港新立村和小港镇政府关于建造冰库码头的申请报告、宁波港务局关于同意建造码头的批复、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批表、小港制笔厂企业基本情况和1999年度年检报告书、润发公司出资情况和1996年度年检报告、制冰厂码头有偿转让协议、关于小港制冰码头执行事宜的情况说明、(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和答辩状、(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港口/码头安全监督责任状、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并当庭提供关于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和国内特快详情单、具结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价值评估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制作的执行法律文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在裁定主文中明确确定本案双方诉争的码头归原告所有,已经直接产生了诉争码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该裁定书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改变的情况下,现原告又诉请本院确认诉争码头的所有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朱宗游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静君

 

(注:本案被告某原料公司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站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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