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律师代理的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顾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沈南,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四季华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顾某诉被告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南、被告虞某的代理人郑克、沈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虞某辩称:首先,本案债务时赌债,事情经过为:2009年2月7日晚上到2月8日凌晨被告在原告开办的佳迪物流公司办公室与原告等人赌博时,最后被告输给原告10万元,就出了该张借条。其次,原告在公安部门讯问他时明确表示借条已撕毁,故即使本案是合法债务,原告也已免除被告的归还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9年2月8日,被告虞某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顾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
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同月23日,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9年5月8日,原告因涉嫌赌博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未被批准逮捕。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凭条1份,证明其曾于2009年2月8日取款12.4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凭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事实是被告根本没有拿过10万元。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申请本院向公安、检查机关调取了对原告、焦某、顾某某、王某、卢某、陈某、项某等人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人的陈述相互冲突,原告虽曾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最后也因赌博金额不是很大未被认定犯罪;其次,从几个证人陈述来看,当时赌博时下注金额只有10、20元,最后数额达到10万元之巨,故不符合常理;最后,赌博是在2009年2月7日晚上,最多也是到2月7日晚上12点左右,即使写借条落款时间也应写2月7日,不会写2月8日,而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月8日,而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月8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等人于2009年2月7日晚上在原告所开办的佳迪物流公司办公室赌博事实双方无异议,焦某、顾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赌博一直到第二天凌晨,被告输给原告10万元,被告出给了原告一张借条,王某某、卢某、陈某、项某陈述听说过被告输给原告10万元的事情。其次,原告在借钱给被告的相关细节上陈述前后不一:2009年3月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钱是虞某陆陆续续找我借的,总共十万元”而在此后的陈述中又陈述是:被告借去还债,后又陈述:“他讲去做生意”;关于借条开始陈述,给了他10万元现金,接着到我公司我办公室内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后陈述:然后他给我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我在车上给了虞某10万元现金,最后,原告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他时均陈述虞某出给他的借条已撕毁,原因为:“派出所一直到我公司找人做笔录,搞得人心惶惶,加上叶某(系被告舅舅)说好话,我也就想算了。将借条也撕毁了。”而事实是原告未将借条撕毁,显然原告在公安侦查、检察审查阶段作了虚假陈述,包括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其这么做的目的性显而易见。综上,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取款凭证,但该凭证与被告申请调取的相关笔录在证据的证明力上相比明显较小,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迎春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