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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该案中王某是否财产保全错误?
发布日期:2010-5-12 15:46:26    字体:【    】  浏览次数:167
 

——网站律师代理的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1、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如果原告在后来的诉讼中撤回诉讼,应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银行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损失。)

 

起诉状

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111生,住溧阳市燕山南苑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870.44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09611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案号为(2009)溧民一初字第2397号。2009630,被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额加90万元,并于200972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210万元银行存款。同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作出冻结原告210万元银行存款的裁定,并于200977采取了冻结措施。原告于2009917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被支持,后又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32被告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北仑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做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炮制虚假诉讼,滥用诉权,错误保全,对原告的财产权构成侵害,故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322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仑民初字第541

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必湧,宁波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丹萍,宁波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111生,住溧阳市燕山某苑。

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3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4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必湧、沈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611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9630日,被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额加90万元,并于200972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210万元银行存款。同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作出冻结原告201万元银行存款的裁定,并于200977日采取了冻结措施。原告于2009917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被支持,后又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将该案件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院审理。201032日,被告向北仑区人民元提出撤诉申请,北仑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炮制虚假诉讼,滥用诉权,错误保全,对原告的财产权构成侵害,故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791.09元。

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供民事诉状、(2009)溧民一初字第2397号民事裁定书、对账单、财产损失计算清单、(2009)甬仑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并当庭提供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民事诉状及申请本院调取(2009)甬仑民初字第2620号案件中银行冻结资料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已在贵院受理的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不属申请保全错误。原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不属于错误。原告称被告炮制虚假诉讼,滥用诉权,但在原告与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故其关于被告非实际施工人及被告虚假诉讼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合法合理的诉讼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只是撤回起诉,法院并未判决确定被告不享有权利。因此被告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追究被告的侵权民事责任,需认定被告具备侵权行为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行为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三、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被告在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法院准许被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是否为虚假诉讼、滥用诉权,需由另一案件最终生效判决方能予以确定。因此,由于某种原因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生效判决作为前提,在该案尚未结案前,本案不应继续审理,应依法予以中止。

被告王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财产损失计算清单除外)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冻结资料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72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被告申请作出(2009)溧民一初字第2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10万元。同月8日,该院冻结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33101981136050156088账户存款(应冻结210万元,已冻结21890.01元)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33101984137050501277账户存款(应冻结210万元,已冻结416251.17元)。201017日,上述两账户自动解冻。账户冻结期间,原告钱逐步进入上述两账户内。后上述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1032日,本院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欠其工程款未付是事实,被告只是撤回起诉,法院并未判决确定被告不享有权利,故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且被告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被告在另一案件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尚未结案前,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在(2009)溧民一初字第2397号案件【即(2009)甬仑民初字第2620号案件】审理中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后又撤回起诉,该案诉讼程序即已结束。即使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另外存在诉讼,也与上述案件的诉讼程序无涉。被告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原告的银行存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后不能参与资金周转而产生经济效益,后又撤回该案起诉,被告属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财产保全涉及的诉讼程序与另案之诉讼程序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差额计算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财产损失计算清单以证明损失数额,根据银行对账单,原告损失数额计算合理,但综合原告两个账户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数额情况,至20091225日,原告两账户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已达到210万元,其后即使存款被超额冻结,被告也不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2675.56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675.56

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宁波某建设公司负担1元,被告王某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宗游

                           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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